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成本过高)

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
论文摘要
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范围以及与原债务的关系,在理论上有着很大争议。
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内容的理解不同,将使得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的认定、请求权的排他力等一系列对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一、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
恢复原状义务是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效果之一,由于合同的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就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同时还要求债务已有履行。根据大陆法系和德国法的传统理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一经解除,依据该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给付义务自始无效。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经部分履行,则此时由于作为债权人保留该给付基础的合同自始无效,受领给付的一方须向给付人返还给付,此时便产生给付方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解“除)其结果债务尚未履行者,因解除权仅使债务溯及的消灭,不发生原状回复之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一)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
目前关于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学理上主要有四种学说,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清算说。依据该四种学说,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着不同理解。
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无需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依据该说,在给付是有体物的情形,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又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有所区别。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一)直接效果说为目前的主流学说,但根据该说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
第一种情况是, restoring the original condition as a claim. In cases where the contract is terminated, the rights to performance are not extended beyond the performance of termination. But in the case of a pending performance, obligations would be denied unless performance was terminated.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
第一种情况是, restoring the original condition as a claim. In cases where the contract is terminated, the rights to performance are not extended beyond the performance of termination.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
第一种情况是, restoring the original condition as a claim. In cases where the contract is terminated, the rights to performance are not extended beyond the performance of termination.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
第一种情况是, restoring the original condition as a claim. In cases where the contract is terminated, the rights to performance are not extended beyond the performance of ter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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