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全文)

以下是对您提到的内容进行的详细分析和分类描述:
1.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 申请要求:公司名称需要符合法定注册名称,并且不得与已依法注册的单位重复使用。
- 流程:
- 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或公司法定授权机构的名称,包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 公司登记机关审阅提交材料,若符合,则决定正式批准。
- 处罚措施:如果申请无效,则需向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公司设立
- 基本要求:
- 如果是个体独资企业,公司成立时间自公司登记机关认定的年头之日起一年内即可。
- 如果是其他类型企业(如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设立时间需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时间范围内。
- 具体流程:
- 提交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 公司登记机关审阅,若有效,则正式批准设立公司。
3. 公司变更
- 变更内容要求: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发起人等。
- 程序要求:
- 资质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电子版)需合法有效且与原章一致。
- 申请材料需包括公司成立年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信息。
- 公司登记机关对变更进行初步审批,并根据需要作出准许或者无效的决定。
- 处理流程:
-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规则和材料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 若准许,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电子版。
4. 公司注销
- 基本要求:公司应于公司成立满二年时注销,若未完成,则需办理注销登记。
- 程序要求:
- 淘费或擅自转让、出售营业执照的公司不得进行注销。
- 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注销,需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 处罚措施:如果公司无法办理注销登记,则视为公司财产已被非法占有,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并作出废除决定。
5. 其他重要法律条款
- 虚报注册资本:
- 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提出注册资本的虚报行为,会受到处罚。
- 虚报的金额需在5%以上15%以下,并处相应的罚款。
- 虚假材料或欺诈行为:
-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同样会被罚并吊销营业执照。
6. 公司登记机关的其他操作
- 名称公示与补领:
-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结果自发布之日起1年内可以进行公示。
- 如果名称被公示无效或毁坏,则需在指定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 公司登记程序:
- 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注销等决定,需依法进行登记和办理相关手续。
7. 具体操作流程
(1)名称预先核准
- 提交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
- 公司登记机关审阅,并做出决定。
- 若无效,则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发。
(2)设立公司
- 资质证明需合法有效且与原章一致。
- 拟议明确的股东人数和公司成立时间。
- 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要求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3)变更登记
- 提交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变更内容。
- 公司登记机关审阅,并做出初步审批。
- 根据审核结果,准许或无效。
(4)注销登记
- 每家公司应于成立满二年时完成注销。
- 若未完成,则需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罚。
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清晰地了解公司注册和公司治理的基本流程、申请条件及相应的法律处罚措施。如果有具体问题,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以确保操作正确。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nine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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